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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 [法務案例]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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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Aquila 於 2024-1-6 19:48 編輯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11.06.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法院:臺中地方法院
日期:102年11月06日(民國)
日期:2013年11月06日(公元)
案由:恐嚇
類型:刑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11.06.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59號    
              102年度易字第1463號公 訴 人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lor=rgb(0, 0, 255) !important]劉原彰

       [color=rgb(0, 0, 255) !important]張銘淵

       [color=rgb(0, 0, 255) !important]楊鎮菖

       [color=rgb(0, 0, 255) !important]馮志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color=rgb(0, 0, 255) !important]黃金源 律師
被   告  [color=rgb(0, 0, 255) !important]王郁菁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
660號、第14846號、第20445號、第2570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058
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027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原彰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
示部分均無罪。
張銘淵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
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楊鎮菖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馮志宇共同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
示部分均無罪。
王郁菁幫助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劉原彰於民國100年間因失業頓失收入,且先前曾因架設遊戲網路伺
服器遭不詳之人攻擊癱瘓伺服器而損失財物,竟心生歹念而有意仿效
,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聘用工程師張銘淵後,即與
張銘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張銘淵與劉原彰為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
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惟追加起訴書誤載 [color=rgb(0, 0, 255) !important]為渠 等自101年11月14日起
申請即時通帳號「ddos_hack」),在 [color=rgb(0, 0, 255) !important]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
10樓之10之劉原彰租屋處,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配發使用IP位
址122.117.9.170、申裝人為張銘淵;嗣工作地點遷移至臺中市○○
路0段000號4樓26室,該址所使用之網路服務IP以 [color=rgb(0, 0, 255) !important]陳詩峻 名義所申
請,然依卷內證據不足認定陳詩峻知情)連線至雅虎奇摩網站,申請
取得即時通會員帳號「ddos_hack」,並由張銘淵自100年12月間某
日起至101年5月間某日止,以名為「Smart_Installer.Maker.5.02
」之綑綁機程式,將自大陸地區網站下載之木馬程式與其他圖片、線
上遊戲外掛程式及線上遊戲補丁等電腦檔案,結合成單一程式,再將
該程式置放在網路論壇上,供不知情之網路使用者下載執行,以此方
式將該木馬程式植入他人電腦,而與劉原彰在臺中市○○路0段000
號4樓26室,以其所有之桌上型電腦內安裝之電腦木馬控制程式「Ne
tBot_VIP6.9」,遠端搖控遭植入木馬程式之電腦,共同進行分散式
阻斷服務攻擊(DistributedDenialofServices,簡稱DDoS),癱
瘓他人私自架設之遊戲服務伺服器(俗稱「私服」)之運作後,由劉
原彰使用其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以雅虎即時通帳號「ddos_hack
」在線上發送訊息予遊戲服務伺服器經營者使用之即時通帳號或以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遊戲服務伺服器經營者,恐嚇
遊戲服務伺服器經營者須匯款至劉原彰指定之帳戶,否則將繼續攻擊
,致使遊戲服務伺服器經營者心生畏懼,而先後匯付款項至劉原彰所
指定帳戶。而劉原彰並於101年2月間某日、101年4月間某日,先
後要求因把玩遊戲服務伺服器而認識之楊鎮菖、馮志宇提供渠等所有
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經楊鎮菖、馮志宇應允後,即分別與劉原
彰、張銘淵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楊鎮菖之犯意聯絡僅及於犯罪
事實一(五)、馮志宇之犯意聯絡僅及於犯罪事實一(八)),由楊鎮菖
提供其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遠東銀行大興分行帳戶)、馮志宇則提供其所有之 [color=rgb(0, 0, 255) !important]渣打 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略載
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下稱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供被害人
匯款,渠等並約定楊鎮菖、馮志宇先將約定之報酬留存於渠等帳戶後
,再將其餘金額轉匯至張銘淵所有之帳戶。另張銘淵之妻王郁菁(張
銘淵與王郁菁於100年5月17日結婚,101年1月30日離婚,復於10
2年10月9日結婚)雖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
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2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臺中中
正路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color=rgb(0, 0, 255) !important]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交給張銘淵提供予劉原彰使用。渠等各次行為分敘如下:
(一)劉原彰於100年12月25日17時許,見 [color=rgb(0, 0, 255) !important]李珮涵 之子 [color=rgb(0, 0, 255) !important]鄭宗聖 架設遊戲伺
服器「夢想天堂」,即以其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ddos_hack」發訊
息之方式,向鄭宗聖恐嚇稱:過年缺錢,若不給錢的話,將攻擊該伺
服器,把伺服器打死等語,致鄭宗聖心生畏懼,而委請其母 [color=rgb(0, 0, 255) !important]李佩涵
同日17時57分許,至中華郵政屏東中正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
李佩涵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上
開王郁菁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內;復於101年1月19日,承前恐嚇取
財之接續犯意,以相同方式恐嚇鄭宗聖,而要求鄭宗聖匯款6萬元其
所指定之王郁菁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帳戶,鄭宗聖雖告知其母李佩涵上
開情事, [color=rgb(0, 0, 255) !important]然渠 等為免損失擴大,乃立即報警處理,劉原彰、張銘淵此
次恐嚇取財之行為始未得逞。
(二)劉原彰於101年2月15日23時許,對 [color=rgb(0, 0, 255) !important]曾紹韋 所架設之遊戲服務伺服器
(IP為218.32.56.31)進行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而癱瘓其運作後(干
擾他人電腦設備部分未據告訴), [color=rgb(0, 0, 255) !important]劉原彰旋 以即時通帳號「ddos_hac
k」對曾紹韋之即時通帳號「ele1688」發送「想談嗎?」、「不談
的話我會繼續攻擊」等語,曾紹韋因無法阻擋攻擊,遂於同年月16日
以即時通方式提供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予劉原彰之即時通帳號「dd
os_hack」,劉原彰立即撥打該電話予曾紹韋,恐嚇曾紹韋須匯款才
會停止攻擊,之後又接續以相同方式恐嚇曾紹韋,致曾紹韋心生畏懼
,而於101年2月17日、3月27日及3月29日及其後不詳之2次時間
,分別以「江中立」名義填寫匯款單據及自曾紹韋所有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3萬元、2萬元
及5萬元(末2次匯款總金額)至張銘淵所有之中華郵政臺中水湳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水湳郵局帳戶)。
(三)劉原彰於101年1月底某日,對陳詩峻所架設之遊戲服務伺服器「
卡蒂亞天堂」進行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而癱瘓其運作後(干擾他人電
腦設備部分未據告訴),劉原彰旋以即時通帳號「ddos_hack」對陳
詩峻之即時通帳號「cartier1025」問要不要談等語,並取得陳詩峻
之聯絡電話後,即撥打陳詩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陳詩峻
恫稱若不付錢,將繼續攻擊等語,之後又接續以同樣方式恐嚇陳詩峻
,致陳詩峻心生畏懼,於101年1月26日、101年1月29日及101月
1月31日,自其母 [color=rgb(0, 0, 255) !important]戴采瑗 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3000元、1萬8000元及7000元至張銘淵
所有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復於101年2月6日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匯款2萬2000元至不知情之 [color=rgb(0, 0, 255) !important]吳郁政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劉原彰透過網路向吳郁政開設之翔裕通
訊行購買iPhone4行動電話,劉原彰指示陳詩峻逕自匯款至上開吳郁
政帳戶以清償貨款)。
(四)劉原彰於101年3月初某日,對 [color=rgb(0, 0, 255) !important]陳韋君 所架設之遊戲服務伺服器「sf
543私服論壇」(網址為http://sf543.net)進行分散式阻斷服務攻
擊而癱瘓其運作後(干擾他人電腦設備部分未據告訴),劉原彰旋以
即時通帳號「ddos_hack」對陳韋君之即時通帳號「sf00543」恫稱
想談嗎,若要停止攻擊就要付錢等語,之後又接續以同樣方式恐嚇陳
韋君,致陳韋君心生畏懼,於101年3月10日、11日(起訴書誤載為
3月29日),分別自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其兄 [color=rgb(0, 0, 255) !important]陳恩其 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2萬元至張銘淵所有之臺中水湳郵局
帳戶。
(五)劉原彰於101年2月21日,對 [color=rgb(0, 0, 255) !important]周翊安 、 [color=rgb(0, 0, 255) !important]陳麒文 及 [color=rgb(0, 0, 255) !important]顏子翔 所共同架設
之遊戲服務伺服器「蓓菈天堂」進行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而癱瘓其運
作後(干擾他人電腦設備部分未據告訴),劉原彰旋以即時通帳號「
ddos_hack」對周翊安、陳麒文及顏子翔為管理該伺服器而共同使用
之即時通帳號「love572978」恫稱想談嗎,不談的話我繼續做攻擊了
,你玩家會跑光喔,等你想停在敲我吧等語,之後又於101年3月7
日接續以相同方式恐嚇即時通帳號「love572978」,致周翊安心生畏
懼,先於101年3月7日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土庫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劉原彰所指定由楊鎮菖提供之遠東銀行大
興帳戶,而楊鎮菖並旋於同年月8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其中2萬5000
元轉匯至張銘淵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起訴書略載為姓名年籍不詳所有之帳戶),其餘5000元則留作
楊鎮菖自己之報酬;而周翊安復於101年3月17日、19日,再自其所
有之前揭中華郵政土庫郵局帳戶,匯款5000元、1萬5000元至張銘淵
所有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
(六)劉原彰於101年3月30日,對 [color=rgb(0, 0, 255) !important]何恭銘 所架設之遊戲服務伺服器「烽
火天堂」進行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而癱瘓其運作後(干擾他人電腦設
備部分未據告訴),劉原彰旋以即時通帳號「ddos_hack」對何恭銘
之即時通帳號「firegm01」恫稱想談嗎?不談我會繼續發動攻擊等語
,致何恭銘心生畏懼,於101年4月5日,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張銘淵所
有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
(七) [color=rgb(0, 0, 255) !important]蔡羿卉 於101年4月10日晚間在「冰火天堂」遊戲服務伺服器上玩
線上遊戲時,發現該伺服器正遭受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且即時通帳
號「ddos_hack」正與該伺服器管理員對話,遂以其「gyabc99」即
時通帳號出言責罵即時通帳號「ddos_hack」,「ddos_hack」對「
gyabc99」自誇是全臺灣最強之駭客,蔡羿卉未置信而將其使用之IP
交給劉原彰測試後即遭受網路攻擊,致蔡羿卉無法使用網路(干擾他
人電腦設備部分未據告訴),劉原彰旋撥打蔡羿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對其恫稱要停止攻擊就要給錢等語,致蔡羿卉心生畏懼,
於101年4月11日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員林三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款1萬3000元至張銘淵所有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
(八)張銘淵於101年4月至5月間,對 [color=rgb(0, 0, 255) !important]高偉 所架設之遊戲服務伺服器進
行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而癱瘓其運作後(干擾他人電腦設備部分未據
告訴,起訴書漏載由「高偉」所架設之遊戲伺服器,經公訴檢察官於
102年8月2日以補充理由書敘明),劉原彰旋以即時通帳號「ddos
_hack」,對高偉恐嚇須匯款至劉原彰指定之帳戶,否則將繼續攻擊
,致使高偉心生畏懼,而於101年4月29日,自其友人 [color=rgb(0, 0, 255) !important]林祐偉 所有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至馮志宇所有
之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馮志宇則旋於同日轉匯5000元至張銘淵
所有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其餘1000元則留供作馮志宇之報酬。
(九)嗣經李珮涵、曾紹韋報警處理,警方於101年5月24日13時20分許
及13時45分許,分別前往劉原彰等人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4
樓26室之工作室及馮志宇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巷00號5樓3室
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color=rgb(0, 0, 255) !important]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
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
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
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
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
力。經查,卷附王郁菁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及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帳戶
、張銘淵臺中水湳郵局帳戶、楊鎮菖遠東銀行大興分行帳戶、馮志宇
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係銀行從事業務之人根據電腦先
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予以列印,此項資料係根據事業主體於通常之
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且上開證據均
查無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是上開文書自具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佩涵、曾紹韋、陳詩峻、陳韋君、周翊
安、何恭銘、蔡羿卉於警詢及證人林祐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
證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
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
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何恭銘、陳詩峻、曾紹韋於偵訊中陳述時
,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又無其他證據足
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46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
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
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
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
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本院以101年度
聲監字第634號核准在案,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件在卷
可稽(101年度聲監字第120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復有通訊監察
譯文紀錄(101年度聲監字第1203號卷第20頁至第32頁、本院卷一第
176頁至第179頁)附卷足憑,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
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
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
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
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
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
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
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
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
之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
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原彰、張銘淵、楊鎮菖、馮志宇、王郁菁對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何厝郵局ATM錄影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屯分行ATM跨行提款影像紀錄光碟擷取畫面影像(101年度偵字第20
445號卷一第82頁至第106頁)、被告劉原彰即時通會員帳號「ddos
_hack」之訊息紀錄1份(1011年度偵字第20445號卷一第43頁至第
90頁)、被告張銘淵所使用桌上型電腦擷取畫面及參考資料「好玩的
IP.txt」檔案列印資料(101年度偵字第20445號卷一第109頁至第
269頁)、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63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
1年度聲監字第120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與被告劉原彰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馮志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
楊鎮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101
年度聲監字第1203號卷第20頁至第32頁、本院卷一第176頁至第179
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渠等各次犯行並有下列證據
資以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劉原彰、張銘淵、王郁菁之自白核與證
人李佩涵於警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4頁至第6頁)
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一第184頁至第188頁)、證人鄭宗聖於本院
審理時(本院卷一第229頁反面至第233頁)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
並有證人李佩涵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警卷第7頁)、王郁菁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附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劉原彰、張銘淵之自白核與證人曾紹韋
於警詢(101年度偵字第11660號卷二82頁至第84頁)及偵訊中(10
1年度偵字第11660號卷三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證述之主要情節相
符,並有證人曾紹韋提供之即時通對話內容、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渣
打銀行交易明細(101年度偵字第11660號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及
被告張銘淵所有之台中水湳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01年度偵字第20445號卷二第71頁、第76頁至第77頁)各1份在卷
可憑。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劉原彰、張銘淵之自白核與證人陳詩峻
於警詢(101年度偵字第20445號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及偵訊中(
101年度偵字第11660號卷三第53頁至第53頁反面)、證人吳郁政於
警詢中(101年度偵字第11660號卷三第86頁至第87頁)證述之主要
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詩峻之母戴采瑗所有之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存摺影本(101年度偵字第11660號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證人吳
郁政提供之IPHONE出貨單及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交易明細(101年度偵字第11660號卷三第88頁至第90頁)及被告張
銘淵所有之台中水湳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1年
度偵字第20445號卷二第71頁、第76頁)在卷可蹟稽。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劉原彰、張銘淵之自白核與證人陳韋君
於警詢(101年度偵字第20445號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及偵訊中(
101年度偵字第11660號卷三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證述之主要情節
相符,並有陳韋君所有之遠東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01年度
偵字第11660號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證人吳郁政提供之IPHONE
出貨單及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01年度偵字第11660號卷三第88頁至第90頁)及被告張銘淵所有之
台中水湳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1年度偵字第20
445號卷二第71頁、第77頁)在卷可參。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劉原彰、張銘淵、楊鎮菖之自白核與證
人周翊安於警詢(101年度偵字第25709號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周翊安提供之即時通訊息紀錄、周翊
安所有土庫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楊鎮菖所有
遠東銀行大興分行往來明細分戶帳(101年度偵字第25709號卷第15
7頁至第167頁)及被告張銘淵所有之台中水湳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1年度偵字第20445號卷二第71頁、第77頁)
附卷可憑。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被告劉原彰、張銘淵之自白核與證人何恭銘
於警詢(101年度偵字第20445號卷二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證述之
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何恭銘提供之即時通訊息紀錄、國泰世華銀
行轉出明細查詢(101年度偵字第20445號卷二第53頁至第64頁)及
被告張銘淵所有之台中水湳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01年度偵字第20445號卷二第71頁、第77頁)在卷可憑。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被告劉原彰、張銘淵之自白核與證人蔡羿卉
於警詢(101年度偵字第20445號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證述之
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提供之匯款紀錄(101年度偵字第20445號
卷二第68頁)及被告張銘淵所有之台中水湳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101年度偵字第20445號卷二第71頁、第77頁)在卷
供佐。
(八)犯罪事實一(八)部分:被告劉原彰、張銘淵、馮志宇之自白核與證
人林祐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06頁),並有渣打銀行竹北分行102年3月26日渣打商銀SC
B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林祐偉前揭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統一編號查詢(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及
被告馮志宇提供之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前揭帳戶交易明細、金融卡正反
面影本、即時通訊息紀錄(101年度偵字第20445號卷一第320頁至
第372頁反面)、渣打銀行竹北分行101年6月8日渣打商銀SCB竹
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馮志宇所有之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0
頁)附卷足參。
(九)綜上,被告張銘淵、劉原彰、馮志宇、楊鎮菖及王郁菁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劉原彰、張銘淵就犯罪事實(一)至(八)所為、被告楊鎮菖就
犯罪事實(五)所為、被告馮志宇就犯罪事實(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王郁菁擅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被告劉原
彰、張銘淵供恐嚇取財使用,惟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恐
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王郁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王郁菁係以幫
助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恐嚇取財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劉原彰、張銘淵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六)(七)所為,被告
劉原彰、張銘淵、楊鎮菖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被告劉原彰、張銘
淵、馮志宇就犯罪事實一(八)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
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
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
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王郁菁所幫助之被告劉原彰、張銘淵相互間,就犯罪事實一
(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王郁菁幫助恐嚇取財即可,無須論以
被告王郁菁「幫助共同」恐嚇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劉原彰等人所為犯罪事
實一(一)(二)(三)(四)(五)之犯行,為達恐嚇被害人交付金錢之目的
,外觀上雖有數個恫嚇被害人行為,但此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刑法
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
,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
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
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劉原彰、張銘淵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論
以接續犯之恐嚇取財行為既有部分已屬既遂,則縱使另有部分止於未
遂,仍應論以恐嚇取財罪之既遂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劉原彰就犯罪
事實一(一)101年1月19日犯行部分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王
郁菁應成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行為既遂、未遂係屬
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故本院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張銘淵此部分犯行係經公訴檢察官以102年
度偵字第10271號追加起訴,且於追加起訴書認定被告張銘淵此部分
犯行僅成立一恐嚇取財既遂罪)。
(四)被告劉原彰、張銘淵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八)所犯恐嚇取財既遂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劉原彰、張銘淵、楊鎮菖、馮志宇均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攻擊癱瘓他人架設之遊戲伺服器、論壇為由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遂行其等無理索取現金之要求,該等行為實
屬不該;而被告王郁菁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使偵查
機關不易查緝正犯,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加深犯罪之猖獗,亦應予
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
劉原彰、張銘淵、楊鎮菖、馮志宇於本案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王郁菁
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再審酌被告等人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陳詩峻、陳韋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等人暨被告劉原彰、張銘淵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然於
本院安排調解期日並未到庭且迄今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銘淵、楊鎮菖、馮志宇、王
郁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劉原彰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就被告張銘淵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
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馮志宇、楊鎮菖、王郁菁前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疏忽,致觸法網,惟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再考及本案
雖未達成和解,然被害人架設私人遊戲伺服器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
馮志宇自始表示願意賠償所有損失,然犯罪事實一(八)所示證人林祐
偉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未著,檢察官亦未能釐清被害人高偉之真實
身分,致此部分無法洽談賠償程序等情形,本院認被告馮志宇、楊鎮
菖、王郁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馮志宇、
楊鎮菖、王郁菁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意識薄弱,為使其等確
實彌補所犯過錯,回饋社會,並導正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續
能鞭策自我,以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馮志宇、楊鎮菖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被
告王郁菁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馮志宇、楊鎮菖、王郁菁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本案被告張銘淵雖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貪圖佣
金而受雇於被告劉原彰,且於本案中負責關鍵之電腦攻擊技術,其犯
罪情節均遠較被告楊鎮菖、馮志宇、王郁菁重大,已如前述,本院斟
酌各情,已於其刑度及應執行之刑上為妥適之衡量,倘徒以其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謂得邀緩刑之寬典,無異輕啟枉法倖進之
徒投機之門,絕非屬良法美意之緩刑制度之本旨,因此,為維法律秩
序之基本原則及尊嚴,發揮法院具體個案之判決導正社會現象之功能
,本院認不宜就被告張銘淵部分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劉原彰、張銘淵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馮志宇所有
供犯罪事實一(八)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王
郁菁所有之金融卡1張,係被告王郁菁所有並提供被告劉原彰、張銘
淵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用之物,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僅於附表一編號1被告王郁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銘淵於101年4月至5月間,對如附表三所示
之遊戲服務伺服器經營者所架設之遊戲服務伺服器進行分散式阻斷服
務攻擊而癱瘓其運作後(干擾他人電腦設備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劉
原彰旋以即時通帳號「ddos_hack」,對上開遊戲服務伺服器經營者
恐嚇須匯款至被告劉原彰指定之帳戶,否則將繼續攻擊,上開遊戲服
務伺服器經營者因而心生畏懼,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馮志宇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
內,被告馮志宇則於上開款項匯入之當日,依序分別轉匯2000元、13
00元、500元、700元、9000元及1000元至被告張銘淵所有之臺中水
湳郵局帳戶,未轉匯之金額共2300元則留供作被告馮志宇之報酬。因
認被告劉原彰、張銘淵、馮志宇另涉犯6次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
既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
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
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
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
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原彰、張銘淵、馮志宇涉有附表三所示6次恐嚇取
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原彰、張銘淵、馮志宇於偵訊中之自白及被
告馮志宇前揭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
被告劉原彰、張銘淵、馮志宇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
,被告劉原彰辯稱:其自己也有架設私服,恐嚇的錢與伺服器玩家的
錢都混在一起,其也搞不清楚馮志宇帳戶內的錢是不是恐嚇得來的等
語;被告張銘淵辯稱:其是管電腦的部分,屬於技術上的,其他都是
劉原彰他們去交涉的等語;被告馮志宇則辯稱:其在偵查中很緊張,
緊張到連父母的電話都忘記,檢察官說這7筆錢是恐嚇得來的,其就
承認了,實際上這幾筆資料都是劉原彰請人匯款的,其並不清楚等語
。經查:
(一)起訴書雖認被告劉原彰、張銘淵、馮志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銘淵於101年4月至5月
間,對真實年籍不詳之遊戲服務伺服器經營者所架設之遊戲服務伺服
器進行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而癱瘓其運作後,被告劉原彰旋以即時通
帳號「ddos_hack」對被害人恐嚇須匯款至劉原彰指定之帳戶,否則
將繼續攻擊等語,惟被告張銘淵以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而癱瘓之伺服
器為何人架設?被告劉原彰以即時通帳號「ddos_hack」恐嚇之對象
為何人?各次即時通之通訊內容為何?通訊之對象是否因該通訊內容
而心生恐懼?檢察官起訴之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至被告馮
志宇前揭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於101年5月19日、101年5月19日
、101年5月20日、101年5月20日、101年5月20日及101年5月
21日,雖分別有2500元、1500元、800元、900元、1萬元、1000元
之款項匯入,惟被告劉原彰、馮志宇既自承渠等亦架設、經營私人遊
戲伺服器,則此等款項究為遊戲玩家購買虛寶之價金?抑或遭被告劉
原彰恐嚇心生畏懼所交付之財物?均無從僅憑被告馮志宇前揭渣打銀
行竹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加以認定,是被告馮志宇於偵訊中所提
出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並不足為被告劉原彰、張銘淵
、馮志宇此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
(二)公訴檢察官雖補充認為被告劉原彰係以即時通帳號「ddos_hack」
恐嚇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致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匯款
至被告馮志宇所有之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等語。然查:
1.關於附表三編號1、2、6所示被害人陳玠學、林煥凱部分:
檢察官就陳玠學、林煥凱部分,僅提出陳玠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小
港分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煥凱所有華南商業行帳戶基本資料
查詢以佐其說(本院卷一第62頁、第65頁),然此僅得認定陳玠學、
林煥凱曾於附表三編號1、2、6所示時間,將2500元、1500元、10
00元匯入被告馮志宇之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然陳玠學、林煥凱是
否確有架設私人遊戲伺服器?該遊戲服務伺服器是否曾遭人以分散式
阻斷服務攻擊而癱瘓其運作?陳玠學、林煥凱究係購買私人伺服器之
虛寶或因被告劉原彰等人以前揭手段恐嚇而匯款?均無從僅憑前揭資
料家加以認定。檢察官以被告馮志宇前揭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及陳玠學、林煥凱之帳戶基本資料,即欲佐證被告劉原彰等
人確以前揭手段恐嚇陳玠學、林煥凱,尚嫌速斷,並不足為被告劉原
彰、張銘淵、馮志宇不利之認定。
2.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部分:
□證人林光偉(原名林宸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在101年年
初開始玩線上遊戲約半年,伊曾經在該年5月間匯款到渣打銀行竹北
分行帳戶,當時是因為要買虛擬寶物才匯款,伊已經忘記匯多少錢了
,伊不曾架設過私人伺服器,伊匯的錢是要買天堂的虛擬寶物等語(
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於10
1年5月20日匯款800元至馮志宇的渣打銀行帳戶,但這是要購買線
上虛擬寶物,當時伊在玩「天堂」線上遊戲,線上暱稱是「老頭」,
伊當時要購買武器、裝備等虛擬寶物,所以用即時通與對方聯繫購買
虛寶,伊已經忘記對方的即時通帳號,也沒有用電話與對方聯絡過,
伊自己並沒有架設遊戲服務伺服器,也沒有在線上被恐嚇過等語(本
院卷一第168頁至第170頁)。
□證人高樹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5月20日匯款900元至馮
志宇的渣打銀行帳戶,伊當時是在把玩「天堂」線上遊戲,因為想要
買裝備,所以向開伺服器的人購買基本套裝之類的裝備,當時網頁上
就有賣方的聯絡方式,該人暱稱就是打「GM」,也就是遊戲管理者的
簡稱,所以伊就在線上遊戲裡與對方聯繫,伊自己並沒有架設遊戲伺
服器,也不曾在玩線上遊戲時被恐嚇過,而伊匯款後也確實有拿到裝
備等語(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反面)。
□證人諸亮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從100年至101年12月間有
玩私人伺服器的線上遊戲,伊不記得是否有匯款到渣打銀行竹北分行
的帳戶,但玩遊戲時伊有買過私服的遊戲點數,GM會給伊帳號,伊就
匯款到該帳戶後,就可以得到遊戲幣,本件匯款的金額應是買遊戲幣
,並不是被恐嚇,伊並沒有在做私服,也沒有被恐嚇,這1萬元應該
是玩「幻影天堂」時向GM買遊戲幣等語(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4頁反
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5月20日用伊的銀行帳戶匯
款1萬元到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當時伊是與朋友陳尚武一起玩「
幻影天堂」線上遊戲要向管理員買幣,管理員給伊等一組帳號,伊就
與陳尚武一起匯款過去,對方也有把遊戲幣給伊,伊與陳尚武1人各
出5000元,伊不知道匯款對象是不是天堂的管理者,但該伺服器之管
理人有把遊戲幣在線上移轉給伊,伊並沒有架設私服,身邊也沒有朋
友架設私服等語(本院卷一第188頁反面至第191頁反面)。另證人
陳尚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1年5月20日伊與諸亮廷各出5000元
向私服的GM購買遊戲幣,因為買1萬元可以多送一些錢,所以才會一
起買,匯款以後是先將遊戲幣移轉給諸亮廷,再由諸亮廷分給伊,伊
玩的這些私服都不是合法的,伊自己並沒有架設私服,也沒有朋友架
設私服,伊等只是玩家等語(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6頁)。
□綜上,證人林光偉、高樹德、諸亮廷、陳尚武,既均已明確證述係為
購買虛擬寶物,始於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馮志宇所
有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足徵被告劉原彰等3人前揭所辯,並非無
據。公訴意旨僅憑被告馮志宇所有之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遽認證人林光偉、高樹德、諸亮廷係因被告劉原彰、張銘淵、馮志
宇等人之恐嚇而匯款,並無所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劉原彰、張銘淵、馮志宇於偵查中就附表三所示之
行為雖均自白犯罪,然陳玠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客戶交易
明細表、林煥凱所有華南商業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實均不足為被告
劉原彰、張銘淵、馮志宇就附表三編號1、2、6部分之自白可予採
信之補強證據;另經本院傳喚證人林光偉、高樹德、諸亮廷、陳尚武
到庭作證後,足徵被告劉原彰、張銘淵、馮志宇於偵訊中就附表二編
號3至5所示行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不足證
明被告劉原彰、張銘淵、馮志宇確有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原彰、張銘淵、馮志宇有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之犯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劉原彰、張銘淵、馮志宇此部
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劉原彰、張銘淵、馮志宇此部
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劉原彰、張銘淵、馮志宇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劉正中
法官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
│號│││
├─┼────────┼─────────────────────────┤
│1│犯罪事實欄一(一)│劉原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銘淵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
│││王郁菁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物沒收。主刑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壹場次。│
├─┼────────┼─────────────────────────┤
│2│犯罪事實欄一(二)│劉原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銘淵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
├─┼────────┼─────────────────────────┤
│3│犯罪事實欄一(三)│劉原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銘淵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
├─┼────────┼─────────────────────────┤
│4│犯罪事實欄一(四)│劉原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銘淵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
├─┼────────┼─────────────────────────┤
│5│犯罪事實欄一(五)│劉原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銘淵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
│││楊鎮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6│犯罪事實欄一(六)│劉原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銘淵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
├─┼────────┼─────────────────────────┤
│7│犯罪事實欄一(七)│劉原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銘淵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
├─┼────────┼─────────────────────────┤
│8│犯罪事實欄一(八)│劉原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4及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銘淵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及│
│││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馮志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及│
│││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
├──┼─────┼──┼───┼──────────┤
│1│iPhone4S行│壹支│劉原彰│無│
││動電話││││
├──┼─────┼──┼───┼──────────┤
│2│郵政儲金金│壹張│張銘淵│張銘淵所有之臺中水湳│
││融卡│││分局帳戶│
├──┼─────┼──┼───┼──────────┤
│3│ASUS筆記型│壹台│劉原彰│無│
││電腦││││
├──┼─────┼──┼───┼──────────┤
│4│桌上型電腦│壹組│張銘淵│含主機、鍵盤、螢幕、│
││設備│││滑鼠│
├──┼─────┼──┼───┼──────────┤
│5│郵政儲金金│壹張│王郁菁│王郁菁所有之中華郵政│
││融卡│││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
├──┼─────┼──┼───┼──────────┤
│6│渣打銀行金│壹張│馮志宇│馮志宇所有之渣打銀行│
││融卡│││竹北分行帳戶│
└──┴─────┴──┴───┴──────────┘
附表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所指之101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之
6次犯行,起訴書未記載被害人為何人,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2
年8月2日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補充理由書所載另關於101年4
月29日被害人高偉部分,業經判處罪刑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
┌──┬────┬──────┬───┬────────────┐
│編號│遊戲服務│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號│
││伺服器經││││
││營者(即││││
││被害人)││││
├──┼────┼──────┼───┼────────────┤
│1│陳玠學│101年5月19日│2500元│陳玠學之玉山銀行小港分行│
│││上午11時38分││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陳玠學│101年5月19日│1500元│同上│
│││下午4時2分│││
├──┼────┼──────┼───┼────────────┤
│3│林光偉│101年5月20日│800元│林光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晚上7時4分││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4│高樹德│101年5月20日│900元│高樹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晚上9時30分││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
│5│諸亮廷│101年5月20日│1萬元│諸亮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晚上11時27分││000000000000號帳戶│
├──┼────┼──────┼───┼────────────┤
│6│林煥凱│101年5月21日│1000元│林煥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晚上11時14分││000000000000號帳戶│
└──┴────┴──────┴───┴────────────┘
判決文書中存在同名同姓情況,請不要對號入座。檢索結果僅供學習,正確性仍應以資料來源單位台灣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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